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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小徐(化名),女,汉族,1967年9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大道206号附25号。现在郫县天山公司宿舍租房居住。身份证号码:510107196709040024。

  被告小刘(化名),男,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檬梓村6社24号。现在崇州市崇州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510124660308321。

  原告小徐与被告小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徐、被告小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月相识恋爱,于1991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5月5日生育一女刘某。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志趣、爱好差异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和打骂。特别是由于被告好逸恶劳,时而盗窃他人财物,其不良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1993年被告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出狱后,被告仍未改正盗窃的不良恶习,原告多次规劝无效。2004年7月20日被告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现被羁押于崇州监狱。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给子女身心造成不良影响。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随原告生活;3、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小刘辩称,原、被告结婚共18年,至今被告对原告仍有深厚的情意,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被告服刑已经给家庭和孩子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和伤痛,如果原、被告离婚,对孩子的心灵造成更大创伤。被告剩余刑期还有十个月,如果原、被告离婚会直接使被告的思想压力加大。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两份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作街道办事处檬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方面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并恋爱,1991年6月25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5日生育一女刘月婷。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为家庭生活付出较多努力。被告于193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满释放后,于2004年多次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现关押于崇州监狱。原告于2006年3月20日起诉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原告的原谅。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18年,生育女儿刘某后,共同养育女儿至今,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数次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婚姻关系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关心,被告两次因盗窃被判刑,置法律规范、社会伦理道德于不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感情和婚姻家庭关系均较稳定。虽然因被告的犯罪行为和不尊重夫妻感情的过错导致双方的婚姻关系出现问题,但双方夫妻感情、婚姻家庭关系均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已经认罪伏法,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改过自新,原告作为妻子,可以给予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帮助被告重新做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小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小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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