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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日前分别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这两个规范旨在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新规范将从哪些方面完善驰名商标的认定,究竟能否成为解决驰名商标认定异化乱象的“降魔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相关规定《解释》:  

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细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三条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目的是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使用自主商标,丰富商标内涵,重视商标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提高商标知名度,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促进企业和社会经济发展,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  

专家观点:  

对于驰名商标,社会上存在普遍的认识误区,进而造成并助长了驰名商标的异化。驰名商标作为法律概念,其内涵、外延和效力在我国商标法体系以及我国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均有明确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的初衷是保护驰名商标,防止驰名商标被淡化,或者遭受不正当的侵害。从法律角度看,驰名商标认定属于事实认定,是某一具体商标纠纷案件中的被侵权方能否得到特殊保护的前提,一旦离开特定纠纷范围则毫无意义。但在现实中,有不少人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当作一种荣誉称号,并使之与巨大的商业利益挂上钩。  

在利益的诱惑下,一些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不再是为了获得正当保护,而是看重驰名商标的广告宣传价值,甚至误导消费者,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市场竞争优势地位,挤压同行或其他同类产品的市场,有一些企业甚至合谋虚假制造商标侵权纠纷或自己“设局”。这些都是与以保护合法商标权益为宗旨的驰名商标制度背道而驰的。《解释》更加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制度的立法宗旨,对于治理目前认驰乱象意义深远。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制度大致经历了3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5年3月起至1996年8月,是我国保护涉外驰名商标的“行政个案保护”阶段,主要通过行政批复的方式“个案认定”驰名商标;第二阶段,从1996年8月起至2001年12月,我国保护国内驰名商标的“行政批量认定”阶段,在这期间,放弃了“个案认定”原则,实行“一案认定,全面通用,三年有效”,正是这个阶段,政府鼓励并大力宣传驰名商标,使其成为优质产品的代名词,埋下了制度异化之祸根;第三阶段,从2001年12月起至今,我国开始了行政、司法两种途径认定驰名商标,并且返本归原,回归到“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上。  

据悉,在驰名商标认定初期1989年至1996年的8年期间,全国认定驰名商标的数量为19件,而2008年前7个月全国的认定数量就达274件,其中行政途径认定230件,司法途径认定44件。数字的增长固然可喜,却反映出驰名商标认定过多、过滥。此外,审理过程的不透明也制约了驰名商标的质量。一些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或“虚构诉讼”的方式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现象屡屡发生,从而造成市场竞争秩序一度混乱,严重影响了驰名商标制度的公信力。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在这种情况下,新的规范性文件呼之欲出。  

驰名商标的效力只局限于发生纠纷的个案中,个案完结,效力随即消失,甚至同一商标以后再发生纠纷,也必须重新认定。这意味着商标驰名的效力是消极的,限制在个案范围内,不能突破这个范围进行积极的广告宣传,否则就会导致驰名商标认定的异化。目前,驰名商标认定异化现象严重也与各级地方政府政策误导有一定关系。政府鼓励本地经济、扶植自主品牌的愿望可以理解,但如此导向,却恰恰与其初衷渐行渐远,社会上甚至出现了代理驰名商标认定的中介机构,目的就是骗取高额奖金。而且,对少数职业操守不够的政府官员来说,此举极易滋生腐败。 《解释》和《细则》极具针对性,通过细化相关规定,从各个方面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将有效遏制异化现象的发生。  

明晰“驰名”概念 界定认定范围  相关规定《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二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三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专家观点:

《解释》和《细则》分别调整、规范司法和行政两种途径的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虽然分属于两个系统,条款的表述也有些许差异,但二者的立法精神是高度一致的,对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等关键条款的规定及所反映的立法思想也是相同的。

究竟何谓驰名商标?《解释》第一条给出了答案。本条解释根据我国执法实际,并参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使用的“well-known trademark”的概念,对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知晓程度作出界定,虽未将“市场声誉”明确地纳入驰名商标的定义之内,但将其作为认定商标驰名的事实之一,在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作出了规定,更符合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弥补了商标法的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同时,为防止当事人单纯地获取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不正当地追求法律保护以外的其他意义,实践中一直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强调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为审理案件所必需,严格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按照“按需认定”的原则,《解释》严格限制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既对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作出了明确规定,又规定了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从不同角度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解释》和《细则》的颁布是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症下药,将进一步引领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回归正途。《解释》和《细则》在概念、认定因素上统一了标准,细化了认定条件,推进了认定工作的向前发展,具有突破性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在2008年11月公布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过“以注册、使用的域名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诉讼”也可以认定驰名商标,而在此次公布的《解释》中删除了相关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只要原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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