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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杨公司称陈某进厂是经车间负责人陈先军介绍,并在其手下干活,与公司毫无关系,事故发生当天言明每车90元,由干活工人平均分配,符合劳务合同成立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县劳动保障部门认为陈某进厂后,其所在车间实行产量包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说明了企业实行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只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方法,但并未改变企业同职工的劳动关系,证实了陈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至于每车90元分配给工人,表象看是一个劳务合同,但从深层次看陈某长期受公司雇佣,而且有厂车间领导的临时指派才参与了装车活动,并不是一次性、偶然的,所以认定工伤毫无疑问。县政府法制局综合审查双方证据后,依法维持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金杨公司败诉后,又生一计,除坚持装车活动属劳务合同外,又提出陈某受伤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单位不负责任,提起行政诉讼。劳动保障部门坚持认为陈某装车是他给公司提供劳动的一部分,并且单位工资表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伤害,只在涉及赔偿时,才按照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数额,但这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事实,二者并不矛盾。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进厂,遵守厂规厂约,受其监督管理和考核,属公司正式职工,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装车是受单位领导安排,受伤是在其安排的工作范围之内,属于在工作中受伤,交通事故处理结论不能排挤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工伤并无不妥。

     据此,旬阳县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诉讼费和其他费用300元,由金杨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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