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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荣,李玉英,李秀萍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广海法商字第151号 原告: 杨永荣(系死者杨金玲的父亲),男,汉族,1936年10月9日出生,退休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蒙江镇下大街教育组59号。 原告: 李玉英(系死者杨金玲的女儿),女,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沙塘镇丽群管理区四社一村。 法定代理人: 李启瑞(系原告李玉英的父亲),男,汉族,1952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沙塘镇丽群管理区四社一村。 原告: 李秀萍(系死者杨金玲的女儿),女,汉族,1986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沙塘镇丽群管理区四社一村。 法定代理人: 李启瑞(系原告李秀萍的父亲),男,汉族,1952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沙塘镇丽群管理区四社一村。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为: 劳明,广西藤县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住所地: 湛江市友谊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张明富,经理。 被告: 张明富(系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54年9月8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新村场五巷13号。 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张明富的委托代理人均为: 许光玉,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叶浩清,男,1963年5月3日出生。 原告杨永荣、李玉英、李秀萍与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水运公司)、张明富、叶浩清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2月22日对本案及同一事故引起的(1999)广海法商字第150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1999)广海法商字第152号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劳明,被告湛江水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富、被告张明富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许光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浩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原主审人工作岗位调整,于2000年2月12日变更了主审人,因此无法在审限内审结,经院长批准,本案审限予以延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荣、李玉英、李秀萍诉称: 1998年8月18日0618时,杨金玲乘坐的“藤县思中63”船在广东省斗门县虎跳门七姐妹石附近被吴康荣驾驶的“富浩”轮从后面强行追越,导致“藤县思中63”船翻沉、杨金玲落水。事故发生后,附近小渔船发出求救信号,“富浩”轮调头看看,却不予以救援,而是开机逃逸,致使杨金玲溺水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68,534.40元、扶养费16,000元、丧葬费4,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400元,共90,934.40元。 被告湛江水运公司、张明富辩称: 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是“藤县思中63”船船东,原告应向“藤县思中63”船船东起诉。被告张明富、叶浩清不是“富浩”轮的承包人,原告起诉被告张明富、叶浩清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叶浩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船舶及船员情况 “藤县思中63”船系内河钢质货船,总长26.8米,型宽5.20米,型深1.60米,总吨49,净吨27,主机功率36.8千瓦,载重吨约100吨。该船所有人为徐积军(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蒙江镇连垌村木魁六组45号),船舶适航期至1998年9月9日,当班驾驶员徐积军持内河三等大副证书。 “富浩”轮系钢质沿海油轮,总长50.80米,型宽8.60米,型深4.00米,总吨395,净吨221,主机功率735千瓦,载重吨约503吨。该轮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湛江水运公司,船舶适航期至1999年6月16日,当班驾驶员吴康荣持近岸航区200~1,600总吨大副证书,船长陈真发持近岸航区200~1,600总吨船长证书。 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张明富、叶浩清的基本情况均为: 男,成年,“富浩”轮承包经营人,住湛江水运公司。 据被告方提供的船舶国籍证书记载: “富浩”轮的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湛江水运公司。庭审时,被告方称: “富浩”轮船舶国籍证书证明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湛江水运公司,原告对被告张明富、叶浩清的起诉属于乱告。合议庭认为: “富浩”轮船舶国籍证书证实“富浩”轮的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湛江水运公司。 2.事故经过 1998年8月18日,杨金玲乘坐“藤县思中63”船并随该船游玩。 据原告提供的新会港务监督站于1999年4月15日出具的调查报告记载: 1998年8月18日0630时左右,“藤县思中63”船航行至虎跳门水道南门大桥上游约2公里的七姐妹石黑浮标附近翻沉。当天现场调查,“藤县思中63”船是在一艘船体天蓝色、船头有“富浩”二字、约1,000吨的沿海钢质油船经过后翻沉的。“藤县思中63”船翻沉后,该船已驶离现场。根据当事人及目击证人提供的线索,在有关单位协助下查找到“富浩”轮,证实: “富浩”轮于1998年8月18日早上航经出事地点,其特征以及航经出事地点的时间与“藤县思中63”船船员和目击证人提供的情况基本吻合,“富浩”轮是本次事故的当事船舶。“藤县思中63”船于1998年8月18日0520时在斗门县五山码头装载黑泥120吨并开航前往佛山,船上有四人(二男二女)。当天0630时,“藤县思中63”船航行至虎跳门水道七姐妹石黑浮标附近,“藤县民生渔业07”船在其左舷横距约30~40米处并行追越,此时在茂名市水东港装载500吨苯乙烯往高明港的“富浩”轮也在两船间追越。“藤县思中63”船驾驶员发现“富浩”轮已接近本船左舷船尾、横距较近,当“富浩”轮船尾刚越过“藤县思中63”船船头后,“藤县思中63”船驾驶员徐积军即操右舵,意图用船尾顶浪,操舵后“藤县思中63”船随即翻沉。沉船地点位于七姐妹石黑浮标约10米处。“藤县思中63”船船上四人全部落水,两名男性船员获救,两名随船游玩的妇女溺水死亡。“藤县思中63”船严重超载,影响船舶适航性能,当船头受追越船船浪影响右偏时,驾驶员忙操右舵,加剧船舶偏转,在偏转离心力的作用下,使超载稳性差的该船外倾(左倾)翻沉。“藤县思中63”船严重超载和避让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藤县思中63”船是在“富浩”轮追越经过后翻沉的,“富浩”轮在追越时未按规定发出追越信号,追越时与“藤县思中63”船横距较近,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 合议庭认为: 原告提供的新会港务监督站出具的上述调查报告足以证实“富浩”轮是本次事故的当事船舶之一。 3.损失情况 本次事故造成“藤县思中63”船沉没、随该船游玩的两名妇女杨金玲、张世娟溺水死亡。 死者杨金玲系农民,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生前住广东省开平市沙塘镇丽群管理区四社一村。1996年4月24日,经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调解,杨金玲与李启瑞(即原告李玉英、李秀萍的法定代理人)自愿离婚,并达成协议: 原告李玉英、李秀萍由李启瑞抚养教育。 原告杨永荣尚有二个儿子杨定校(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蒙江镇下大街教育组59号)、杨定学(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蒙江镇下大街教育组59号)。 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补偿费68,534.40元。经查,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1997年城镇居民年人平均生活费为6,853.44元、农民年人平均生活费为2,617.65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补偿费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合议庭认为: 死者杨金玲系农民,根据《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第十条、 第十一条及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死者杨金玲的死亡补偿费按1997年农民年平均生活费2,617.65元计算,补偿十年,共26,176.5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扶养费16,000元。庭审时,原告称: 其请求的扶养费是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的。三原告没有明确各自请求的扶养费。经查,广东省《省政府关于调整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丧葬费等有关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6)260号]规定: 交通事故居民生活困难补助费补偿标准,全省统一提高到200元/月。 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4,000元。经查,该项请求的数额符合《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第十条、 第十一条及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4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认定。 合议庭一致认为: 本案属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叶浩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作为碰撞一方的“富浩”轮的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湛江水运公司,被告张明富、叶浩清并非“富浩”轮的船舶经营人。原告称被告张明富、叶浩清是“富浩”轮的承包经营人,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据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明富、叶浩清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新会港务监督站出具的调查报告足以证实: “藤县思中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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