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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故意伤害刑事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赵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赵某的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之后,辩护人认真查阅和复制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到海淀区看守所会见了被告赵某,向其调查了解案情事实,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审理,通过这些工作,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一个较为客观、全面的认识。

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赵某已经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赵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审判长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首先,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减轻处罚。1、被告人赵某生于1992年1月17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2、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要有如下:1、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改过自新。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的真实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2、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系初犯,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的刑事处分,且一贯表现优良,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有很大关系。且本案中,并未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3、被告人的亲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赵某将被害人高洪飞打伤后,赵某的亲属及时带被害人治疗并承担了全部的医药费用,在被害人伤情稳定后就被害人的损失赔偿问题积极的进行协商。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赵某的法定监护人已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对赵某的刑事责任从轻处罚。最后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赵某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定情节。被告也确有悔改行为,具备刑法关于缓刑的条件。因被告人年纪较小,还是未成年人。一旦所判处的刑罚对其人身采取限制,对于将来被告人赵某的性格养成、人生观价值观的取向、对待社会的态度以及服刑后回归社会都有着深远的影响。因此,希望法庭慎重考虑,对被告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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