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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纠纷解决

来源:昆山律师 网址:http://www.lawksls.com/ 时间:2021-05-08 14: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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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纠纷处理原则

一、凡抵押双方订有抵押合同又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的,都应认定抵押贷款关系成立,一方翻悔,不予支持。

二、抵押房地产转移占有的,自交付抵押权人占有时抵押权成立;不转移占有的,自抵押合同生效时(一般以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成立;按规定需办理特殊手续的,自办理完登记、公证或认证等手续时成立。

三、无合法房地产权属证件的房地产抵押;抵押人以自己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未经共有人同意的共有房地产的抵押;违章建筑物的抵押;以未来的财产作抵押物的抵押;已建有房屋的房地产将房屋与土地分割进行的抵押;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又将抵押物转让他人,或将同一担保价值的抵押物又抵押给第三人的抵押,均为无效。

四、抵押人在抵押物上再行设定的抵押权或其他权利,不能对抗优先设定的抵押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又将抵押物转移他人,抵押权人有向任何占有人追索的权利。给善意占有人造成损失的,抵押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五、抵押人为了其他共有人利益,或抵押人将共有房地产作抵押物进行抵押,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反对的;抵押人将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系为了家庭生活、生产经营的,一般应认定有效。

六、抵押权成立后,抵押人逾期不偿还债务,抵押权人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变卖或拍卖房地产应经过人民法院、房地产交易部门或专门拍卖机构,抵押权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物。但对抵押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变卖方式的,应予准许。

七、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无人受买时,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若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抵押人债务的,抵押权人应将余款退给抵押人。

八、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用作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也随之抵押,反之,将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也随着抵押。

九、涉及对抵押合同的认定、对抵押物的限制、对抵押房地产的再抵押、清偿债务的顺序、风险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至第116条的规定处理。

十、对典当业以房地产作抵押放款的,尽管其合同写的是房屋典当,但实质是房地产抵押贷款,不能比照房屋典当处理,应参照抵押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民间发生的不转移房地产占有或以钱计息的“典当”,亦应按抵押贷款的原则处理。

十一、解放初期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应由产权人进行登记,已由抵押人代登记的,未经产权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在自己的名下,已登在抵押权人名下的,一般应认定无效,对抵押人下落不明,致债务不能清偿的抵押房地产,可由政府代管,其债务由政府清偿,自代管之日起逾期两年无人主张权利,即收为国有,后出现原产权入主张产权的,不予支持。

十二、各地人民政府对房地产抵押另有规定的,应按各地具体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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