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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来源:昆山律师 网址:http://www.lawksls.com/ 时间:2016-12-28 14: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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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3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障创业投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创业投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即风险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科技型创业企业和项目提供股权投资,并为其提供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以自有资产专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管理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民事主体   第三条 个人和非依据本条例设立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科技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制定和发布《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   (三)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的资格   (四)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   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或者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设立条件  第六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等组织形式   第七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资信状况良好,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创业投资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明确的营业计划或者投资策略   (四)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管理投资业务的人员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创业投资机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人民币;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境外投资人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人的全部出资应当为货币形式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金和在科技型创业企业中所持股权的净资产值之和,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70% 第二节设立程序  第十一条 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可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其他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创业投资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境内外投资人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各投资人的出资可以在设立登记之日起3年内分期缴付,但在设立登记之前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的25% 第三章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设立条件  第十五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业记录,并且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受托管理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业务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节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互相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登记前缴足其申报的全部出资 第四章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第一节创业投资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科技型或者其他创业企业和项目   (二)为所投资的创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外汇或者期货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   (二)从事可能使其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活动   (三)购买已上市交易的股票,但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及上市后的股票转换、配售、送股等情形除外   (四)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投资人表决通过,创业投资机构对同一被投资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该创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的20%   第二十五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股票上市等方式将投资撤出   第二十六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聘请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自行管理其投资业务,也可以委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其投资业务   第二十七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创业资本的托管人   创业投资机构所持有的创业企业股权(股份)可以委托市政府批准的机构作为股权(股份)托管人 第二节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创业投资机构委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其投资业务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的委托管理协议   委托管理协议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管理的创业资本数额   (二)投资方向、投资限制及投资项目选择标准   (三)投资决策程序   (四)承担投资管理任务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五)向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内容   (六)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计算及支付方式   (七)委托管理的期限或者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纠纷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以委托机构的名义实施创业投资活动   第三十条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以委托机构的资本进行投资时,应当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同步投资的投资额不得低于实际投资额的1%,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步投资应当遵循“同进同出、同股同价”的原则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得用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以外的投资活动   第三十一条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提出投资建议前,应当对拟投资对象进行审慎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委托机构充分披露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揭示被投资企业在投资前已存在的资产、债务或者知识产权方面的重大缺陷,导致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委托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拟投资对象存在利益关系的,该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向委托机构提出投资建议时,应当充分披露该利益关系并接受质询   第三十三条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构充分披露投资业务实施情况和被投资企业的真实情况,并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受托管理多个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业务。除另有约定外,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平等地向各委托机构作出投资建议和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得挪用受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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